货运车辆源头治超流程管理办法?
货运车辆源头治超流程管理办法:针对货运车辆源头治理超限行为,制定详细的源头治超流程管理办法,要求在源头实施动态称重、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和处罚措施等全过程监管。同时对货车驾驶员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推动源头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通过加强路面检测设施设备建设,提升道路安全性能。综合运用各类治超手段,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源头治理模式,实现治超目标。
货运车辆源头治超流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追究”的工作机制实施。
第三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源头监管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行业监管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源头治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全市综合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石墨、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和化工、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当地乡镇政府为主,相关部门组成的货运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应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称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的科技技能和工作效率。
第六条 治超监管等部门应严格履行《怀化市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治超职责。在源头治超工作中,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货运源头的管理。
(一)经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货物起运流程,制止超限超载和为无牌、无证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协调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摸清底数,建立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企业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货运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对年吞吐量30万吨以上的企业实行进驻监管,对其余的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不定期经常性巡查监管。
(三)国土资源和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矿和非煤矿山源头装载的管理。对煤矿和非煤矿山的监管要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和整顿,把治超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同时布置、同时监督。要实行重点监管和一般巡查相结合制度,提高检查频次。对违反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政策法规、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依法严厉处罚。
(四)县市区煤炭、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应当把严格控制车辆超限超载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列入工作内容,制定措施,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开票放行,并立即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治超办,做好台账登记,协助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职能职责负责整顿和规范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和规范储(售)煤场和其他矿产品等货场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并协助交通运输管理、交警等部门,坚决依法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经营,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严厉打击源头超限超载行为。
(六)安监部门要以打击超载、治理安全隐患为重点,督促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严格禁止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加大对造成运输安全隐患的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打击查处力度;选择危险化学品卸载点,配合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违法超限超载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送到指定的卸载点,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对超装车主和企业进行处罚。
(七)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暴力抗法和黑恶势力打击力度,加强民爆物品(火工产品)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限购、停购措施。同时,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八)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供电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单位内部建立治超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源头治超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包括装载、开票、计重、门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处罚制度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相关人员进行治超法律、法规、规章、政府相关文件等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地磅房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立“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警示牌;
(三)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对装载合格的车辆开具合法有效的装载证明,并按各县市区治超办统一的表格填写规范、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月2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第九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的,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执法人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设置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内容的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制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三章 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年终考核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的评优资格,不得授予县级以上各类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货运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载违法情形,经处罚不改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存在运输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违法超限超载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对驾驶超限超载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治超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治超执法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要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怀化市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行责任倒查,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治超执法部门对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对治超执法部门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对各县市区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考核结果。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货运源头超限超载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弹严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